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原金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高賢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高 曾喜裕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1即法扶律師 何宥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9號、11100號、1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高賢、 高曾喜裕 均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分別依附表二編號9(趙高賢、高曾喜裕)、12、13(高曾喜裕部分)「和解條件」欄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與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原金上訴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4、266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趙高賢部分:
1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被害人不認識,各該被害人受騙
後是匯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高曾喜裕或同案被告 廖佳霖 (已確定)帳戶,並非被告直接施予詐術騙取各該被害人財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上手 田嘉榮 、 張簡谷峰 等人,有利檢、警追查詐騙集團其他上游成員,犯後顯有悔悟。
2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1-4、6-8、10、12 柯文筆
、 林昱寧 、 謝昕杭 、 孫榮志 、 王献文 、 粘祺凱 、 周廷玟 (即 周雅禎 ,下稱周雅禎)、 柯彥竹 、 何禹馨 (即 何巧真 ,下稱何巧真)等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復於原審判決後至鈞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9 陳濰蓉 、編號11 汪淑湲 均達成和解。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 洪育袖 部分,被告亦積極與之聯絡,願與洪育袖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顯有不當。
3又被告肩負一家經濟,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復就學中,犯後已徹底悔悟,請審酌上情,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高曾喜裕部分:
1被告於原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柯文筆、
林昱寧、謝昕杭、孫榮志、洪育袖、王献文、粘祺凱、周雅禎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另於原審判決後至鈞院審理中,又與附表一編號9-13陳濰蓉、柯彥竹、汪淑湲、何巧真、 范秀珍 達成和解,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顯有不當。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之機會。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規定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綜合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等主觀惡性等,倘科處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極為不該;且被告2人雖非該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然依其等擔任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綜合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3「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等,就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
2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
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3被告趙高賢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其於判決後已與附表
一編號9陳濰蓉、編號11汪淑湲達成和解;被告高曾喜裕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其於判決後與附表一編號9-13陳濰蓉、柯彥竹、汪淑湲、何巧真、范秀珍達成和解而為量刑等語。且被告趙高賢復已與附表一編號5洪育袖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並徵得洪育袖之諒解(見本院18卷第361-369頁);然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人之刑後,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5、9-12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被告高曾喜裕附表一編號13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無法再予減輕;另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已折讓甚多刑度,所定之執行刑亦屬低度刑,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難認有過重之違誤,本院認無撤銷改判及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是被告2人上訴所指,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完畢,或依期給付分期款(和解條件及履行情形均如附表二所示),徵得各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高曾喜裕如附表二編號9陳濰蓉、編號12何巧真部分、編號13范秀珍部分,被告趙高賢就附表二編號9陳濰蓉部分,均是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和解條件,分別給付賠償金額予陳濰蓉(趙高賢、高曾喜裕部分)、何巧真、范秀珍(高曾喜裕部分),為督促其等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有賦予被告2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按附表二編號9、12、13和解內容,依各該編號和解條件分期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和解條件詳附表二編號9、12、13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2人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損失金額(新臺幣)已和解之被告及金額(新臺幣)①原審案號②本院案號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柯文筆8.8萬元(涉案之被告:3人)高曾喜裕:9千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6號,原審13卷一頁301)趙高賢:1萬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18)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2.林昱寧1萬1千元(涉案之被告:3人)高曾喜裕:3100元(陳述意見書,同上卷二頁235)趙高賢:3千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24)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3.謝昕杭8.8萬元(涉案之被告:3人)高曾喜裕:9千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6號,同上卷一頁301)趙高賢:1萬2千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20)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4.孫榮志3萬元(涉案之被告:3人)高曾喜裕:3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6號,同上卷一頁301)趙高賢:6千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21)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5.洪育袖26萬元(涉案之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高曾喜裕:5萬元(111南司刑移調844號,同上卷二頁97)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6.王献文3萬元(涉案之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高曾喜裕:5千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4號,同上卷二頁97)趙高賢:5千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17)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7.粘祺凱10萬元(涉案之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高曾喜裕:1萬(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93)趙高賢:1萬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99)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8.周廷玟(周雅禎)40萬元(涉案之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高曾喜裕:6萬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87號,同上卷一頁333)趙高賢:11萬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19)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9.陳濰蓉10萬元(涉案之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高曾喜裕:5萬元(和解筆錄,本院18卷第239頁)趙高賢:5萬元(和解筆錄,同上卷第239頁)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10.柯彥竹3仟元(涉案之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趙高賢:3仟元(和解書,原審13卷卷二頁322)高曾喜裕:1仟元(和解書,本院18卷第233頁)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11.汪淑湲30萬元(涉案之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趙高賢:5萬5仟元(和解筆錄,本院18卷第333-334頁)高曾喜裕:4萬5仟元(和解筆錄,同上卷第333-334頁)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12.何禹馨(何巧真)15萬7900元(涉案之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趙高賢:6千元(和解書,原審13卷卷二頁323)高曾喜裕:3萬元(和解書,本院18卷第235頁)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13.范秀珍9.5萬元(涉案之被告:廖佳霖、高曾喜裕)高曾喜裕:2萬元(和解書,本院18號卷第237頁)①112年原金訴字第16號(追加之訴)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附表二:和解條件與履行情形:
編號被害人和解金額和解條件1柯文筆高曾喜裕:9仟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6號,原審13卷一P301)趙高賢:1萬元(和解書,原審13卷二P318)高曾喜裕:給付完畢。趙高賢:給付完畢。2林昱寧高曾喜裕:3100元(陳述意見書,同原審13卷二P235)趙高賢:3仟元(和解書,同原審13卷二P324)高曾喜裕:給付完畢。趙高賢:給付完畢。3 謝昕航 高曾喜裕:9千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6號,原審13卷一P301)趙高賢:1萬2仟元(和解書,同原審13卷二P320)高曾喜裕:給付完畢。趙高賢:給付完畢。4孫榮志高曾喜裕:3仟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6號,原審13卷一P301)趙高賢:6仟元(和解書,原審13卷二P321)高曾喜裕:給付完畢。趙高賢:給付完畢。5洪育袖高曾喜裕:5萬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4號,原審13卷二P97-98)趙高賢:5萬元(和解書、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本院18卷P365-369)高曾喜裕:給付完畢。趙高賢:給付完畢。6王献文高曾喜裕:5仟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4號,原審13卷二P97-98)趙高賢:5仟元(和解書,原審13卷二P317)高曾喜裕:給付完畢。趙高賢:給付完畢。7粘祺凱高曾喜裕:1萬元(和解書,原審13卷二P393)趙高賢:1萬元(和解書,原審13卷二P399)高曾喜裕:給付完畢。趙高賢:給付完畢。8周廷玟(周雅禎)高曾喜裕:6萬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87號,原審13卷一P333)趙高賢:11萬元(和解書,原審13卷二P319)高曾喜裕:給付完畢。(本院卷P343)趙高賢:給付完畢。9陳濰蓉高曾喜裕:5萬元(和解筆錄,本院18卷P239)趙高賢:5萬元(和解筆錄,本院18卷P239)高曾喜裕:自112年0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趙高賢:自112年0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10柯彥竹高曾喜裕:1仟元(和解書,本院18卷P233)趙高賢:3仟元(和解書,原審13卷二P322)高曾喜裕:給付完畢。趙高賢:給付完畢。11汪淑湲高曾喜裕:4萬5仟元(和解筆錄,本院18卷P333-334)趙高賢:5萬5仟元(和解筆錄,本院18卷P333-334)高曾喜裕:給付完畢。(本院18卷P341)趙高賢:給付完畢。(本院18卷P357)12何禹馨(何巧真)高曾喜裕:3萬元(和解書,本院18卷P235)趙高賢:6千元(和解書,原審13卷二P323)高曾喜裕:自112年08月起,每月5日前,匯款5000元至何禹馨指定收款帳號,至清償完畢止。趙高賢:給付完畢。13范秀珍廖佳霖:4萬元(LINE對話截圖,原審13卷二P239)高曾喜裕:2萬元(和解書,本院18卷P237)廖佳霖:給付完畢。高曾喜裕:自112年08月起,每月5日前,匯款5000元至范秀珍指定收款帳號,至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