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駕駛KA7-28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停車位置、方式未依規定(騎樓停車)。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該路段新光銀行鋼筋水泥大柱旁臨停,並未影響人車通行。
㈡各處街衢違規停放車輛者不知凡幾,為何未見員警掣單舉發
?㈢員警發現置車不宜,應以親民愛民姿態和口吻,令車主將車
移走,竟「無鳴笛」、「無待車」而逕行開單,卻謂「有鳴笛」、「有待車」之不實事實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規定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所為之特殊規定,倘汽車駕駛人停車不依循各該主管機關指示,方得依該條處罰。復按人行道,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
13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新光銀行騎樓),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而遭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後,填製舉發通知單寄發異議人之情事,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8年11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採證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11月6日嘉市警二交字第098003611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8年11月17日嘉監義四字第0982105142號函各1紙在卷足佐,且異議人對於前揭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係停放於騎樓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則異議人所有前揭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停地段係供行人通行之人行
道,且該處未設有白實線範圍之機車停放區,則異議人於該處停車,自有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再者,依上開處罰條例內容,均未載有須「妨害交通」或「有妨害交通之虞」等為適用要件,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地點停放機車,是否有妨害交通之情形,即與其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無涉,故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理由,亦無足採。
㈢再者,異議人又以其他車輛停放類此處所未遭舉發處罰為由
為辯,然其他車輛之違規是否舉發,尚繫於舉發單位是否查知,且涉舉發單位之裁量權限,異議人本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資此為免罰之理由,至多僅能作為其他違規行為人亦應處罰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末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復查無舉發人員應先為勸導之法源依據,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停放機車未依主管機關之特別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洵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