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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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 蔡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72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前因涉嫌詐欺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間扣押凍結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已逾2年餘,經查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8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上開帳戶迄未解除扣押凍結,已嚴重影響聲請人所營事業之資金調度,為此請求解除上開帳戶之扣押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乃審理法院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的進行程度、事證調查的必要性而為裁量,倘認係屬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乙○○等將所詐資金匯入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聲請扣押上開帳戶,嗣經原審法院(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95號)以被告乙○○等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乙○○犯教唆偽證罪,被告丙○○犯偽證罪,檢察官其餘起訴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媒介他人性交易罪部分判決無罪,惟檢察官及被告乙○○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案,是以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以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8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依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未見有乙○○等詐騙集團成員匯入之款項紀錄,難認與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帳戶之存款,經檢察官及原審認定為本案被告乙○○、甲○○等人,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進行名為「CALL客戀愛詐欺」之詐騙行動,將詐得之金額扣除支付大陸秘書臺之65%至70%,匯至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含聲請人辛○○在內等人之帳戶;復以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問: 林朝棟 與辛○○帳戶是何用?)是要匯款到大陸的這是大陸要我匯款帳號,每次都變動。林朝棟我會(匯)35萬1千,辛○○匯145萬。」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532號卷一第10頁),聲請人上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匯款帳戶之一;另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91號卷第69頁之簡訊所要求匯款至聲請人辛○○帳戶金額為45萬元,與上開筆錄記載不符,則乙○○匯款至上開帳戶金額為何,顯有疑義;甚且,就聲請人上開帳戶之匯入款來源,聲請人於100年11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為之調查時,對於100年9月13日 吳淑君 、 郭登興 各匯款300萬元、100年9月15日、20日郭登興匯款300萬元及400萬元、100年9月26日 林聖元 匯款48萬元、100年9月30日張景華匯款400萬元、100年10月11日 曾素霞 匯款200萬元、100年10月18日郭登興匯款157萬元、100年10月21日楊仲芝匯款100萬元、100年10月26日曾素霞匯款200萬元等款項,表示係瑞捷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後聲請人將投資該公司之金額貸予 張永昌 ,張永昌還給伊的款項,伊不認識匯款人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33191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惟聲請人另於101年5月3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詢時卻稱:伊不認識匯款之人,但是知道會有錢進來,這是伊在中國大陸的投資「瑞捷動物藥品公司」的款項,負責人為 逯京維 ,該公司是伊跟她合資。所以伊的帳戶如果有金錢要匯入,都是該公司負責人逯京維以大陸電話跟伊說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8886號卷第109頁),對照聲請人就其帳戶匯款來源供述前後不一,則其匯款來源即有可疑,是否為本案被告乙○○等詐得金額所匯入,尚待調查釐清。
(三)從而,聲請人上開帳戶經原審法院及檢察官認係本案被告乙○○等之所詐錢財,其匯入金額為何尚有疑義,且本案尚未確定,聲請人所稱遭扣押之帳戶之款項是否屬本案被告乙○○等犯罪之所得,抑或為聲請人辛○○個人財產,尚有待調查相關資金流向後始得認定;甚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乙○○等人起訴審理後,仍有被害人陸續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函請併辦(見103年度偵字第4511號卷),則犯罪所得總數為何,亦待調查,而未確定,是聲請人稱原審法院判決認定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七千元,聲請人卻遭凍結上開帳戶所有存款計二千二百餘萬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即非可採。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仍在上訴中且被害人數及金額尚屬不明而未經審理確認,則該遭扣押之帳戶即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似未調卷查明事實審法院就上開帳戶是否尚待調查審認,而片面採信抗告理由所生之誤會,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現階段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