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私立長榮管理學院即長榮大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487,500元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56號提存,免為假執行在案。茲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844號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並經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亦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有損害,應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12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56號提存書影本及仁德車路墘郵局存證信函第99號影本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南簡字第184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56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本案訴訟已於96年4月3日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玟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