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孝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原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4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孝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內含無法完全析離之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煙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范孝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范孝恩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在基隆市○○街某處之廁所內,以
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補充為「在基隆市○○街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內摻水混合海洛因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為警臨檢攔查,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
只(檢出內含海洛因成份)及注射針筒1支(檢出內含海洛因成分)」,補充為「為警臨檢攔查時,范孝恩於員警尚未有任何事證有其施用或持有毒品及施用工具等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從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廂內,取出內裝有含海洛因殘餘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及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2只之香菸空盒1個,交予員警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范孝恩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程序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范孝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另被告係於騎乘機車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被告自行主
動從AP2-88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廂內,取出內裝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及殘渣袋之煙盒交予警方扣案,並自願接受採驗尿液,並非員警依據客觀情資有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
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毅志不強,然被告施用毒品次數不多,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大學肄業)、經濟(勉持)、有正當職業(船員)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1扣案殘渣袋2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第17
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103年保字第136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第17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103年保字第136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亦經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7頁),是均為違禁物,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上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及內摻有無法完全析離之海洛因殘餘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3年10月8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103年10月9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39頁、第40頁),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注射針筒,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注射針筒,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注射針筒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注射針筒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注射針筒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是起訴書認係供本案施用所用之物,而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2另用以裝置上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所用之香菸空
盒1個,係用以裝放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之工具,僅便於持有、攜帶及作為掩飾(因僅係便於攜帶用,非直接用以盛裝本件之毒品,故無不能與內含海洛因殘渣之袋子及注射針筒析離而視為毒品之問題),且屬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被告范孝恩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孝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某處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路合作金庫附近,因騎乘機車,為警臨檢攔查,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檢出內含海洛因成份)及注射針筒1支(檢出內含海洛因成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范孝恩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晚│││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上8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告1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之事實。│││對照表1紙(尿檢編號││││:419)。││├──┼───────────┼───────────┤│三│1.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只及注射針筒1支。││││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