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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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 李秉濤 相對人 王渝美 關係人 李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渝美(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振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渝美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秉濤為相對人王渝美之子,相對人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李振國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雖均能適當回應;惟依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躁鬱症,此次躁症發作,目前處緩解初期』。心理測驗結果雖顯示,王員整體認知功能仍屬中等程度,然從疾病史看來,王員發病至今已有20餘年,病程已慢性化,即便近年規則用藥,每年幾乎都還是有一至兩次發作,發作時以躁症居多,會因出現金錢消費無節制等症狀,造成自身財產損失;心理測驗中亦觀察到,王員目前因症狀緩解,雖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干擾,但注意力易分散,且衝動控制較差,不排除為長期精神疾病所導致,故需注意當王員受症狀干擾時,可能會影響其思考與判斷。為防止王員發作時財產之逸散,推定王員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便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王渝美確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關係人李振國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配偶,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李振國為受輔助宣告人王渝美之配偶,其對王渝美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王渝美之能力,是由關係人李振國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王渝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李振國為受輔助宣告人王渝美之輔助人。
四、再者,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