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吳進 之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陳吳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吳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因被告陳吳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
101年9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雖所犯為重罪,但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且被告罹病在身,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查:原審法院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衍琳、 李冠儀 、 周亮良 、 梁舜清 、 曾介祺 、 許介順 、 李明哲 、 李玉龍 、 彭福興 等人,證人 李寶順 、 侯信德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四㈢、㈣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認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宣告有期徒刑7年10月、8年、8年、8年、8年2月、8年、7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年11年6月;足見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次數達7次,以此罪責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依然存在。從而聲請人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故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自無足採。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罹病在身,被告自陳有愛滋病,惟未提出確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證,亦非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上應審酌事項,與被告是否應具保停止羈押無涉。故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