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 姚亞洲 被上訴人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精神慰撫金498,230元,合計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本件之部分上訴後,復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增之醫療費用18,230元(即共請求20,000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縮減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480,000元。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暨說明,縱令被上訴人不同意,仍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兩造均係新北市○○區○○路○○○號冠倫頂客社區之住戶,民國101年12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被上訴人因故與上訴人在上開社區一樓管理室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將伊從管理室強拉至外,當眾摸上訴人臉部,強行扯斷上訴人臉上口罩,又抓住上訴人頭部搖晃致其頸部扭傷,大力強將上訴人推倒在地,致上訴人受有右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肩拉傷、左手挫傷、第二指及第五指指甲斷裂等傷害,上訴人就醫治療後,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上訴人追加18,230元,共計20,000元);此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當眾施暴傷害,不僅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個人顏面、形象、名譽均受損,精神上倍感壓力、恐懼痛苦萬分,並請求498,230元之精神上損害(上訴後縮減為4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縮減後精神慰撫金請求470,000元部分本息之請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即新增醫療費用18,23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
1、原審承審法院對病理創傷後遺症了解多少?竟妄對上訴人判斷無須長期治療就診,認定醫藥費尚非屬實之證據為何?上訴人獨自一人照顧88歲失智的母親,根本沒有時間也不允許到醫院長時間等候看診,因此利用帶母親外出用餐散步時購買成藥、外傷藥膏、貼布治療,原以為不痛了就好了,詎過了七、八個月伊仍受膝蓋疼痛困擾,才強排時間就診,醫生告知挫傷未完全治療痊癒,通常會引發後遺症,且需藉由電療長期治療,但何時恢復正常,則需視病人痊癒程度而定。
2、精神上損害賠償係從身分、地位去判定的嗎?被上訴人法庭上不實之陳述與指控及其上法庭之次數,就足以令其身心受創;加上調解庭上伊屢遭被上訴人耍弄,完全不尊重別人的存在價值,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調解庭未出庭,害上訴人白跑一次,102年12月16日亦僅提供答辯狀予法官,致上訴人完全不知答辯狀內容,被上訴人種種行為,原審法官均未列入考量,如此判決根本未使上訴人受公平對待。上訴人在公共場所被強拖5公尺,受到被上訴人恐嚇、公然侮辱及施暴三次,此種迫害難道要開醫生證明,才能證實其有精神損害嗎?被上訴人憑什麼可以對上訴人施暴?本件傷害、恐嚇、污辱案件,至今已一年多了,花了許多時間及車資出庭,精神耗損無法計算。
3、本件不論在刑事或民事程序,讓上訴人受到非常不公平對待,法院的存在非但沒有為上訴人主持公道,也未調查被上訴人所言是否真正即為判斷,對上訴人請求全未列入參考,卻盡信被上訴人答辯,難道只因律師善於強辯,就可以免去上訴人之權利嗎?原審判決就像在其傷口上灑鹽,造成第二次的傷害,人在做天在看,被上訴人無悔意,又企圖毀損其名譽,終將自食惡果,伊會提出新事證重新提告。
(三)綜上,除原審提出之醫療單據外,另提出新增醫療費用單據,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8,230元,即共請求醫療費用20,000元。並聲明(含追加之訴):⑴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0,000元(即醫療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470,000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原審及上訴答辯以:
(一)被上訴人並無恐嚇或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係被上訴人情緒激動,見上訴人欲上前理論,不自覺後退而遭其後方導盲磚或人孔蓋自行絆倒。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推倒伊,致其指甲斷裂、膝蓋骨及表皮受傷、脖子扭傷,影響其形象及名譽等,但其並未證實損害之原因與請求之金額間有何關連性,蓋其僅泛稱被上訴人應賠償云云,當無所據。再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言詞恐嚇,泛稱恐懼受有精神上損害,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
(二)綜上,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受有何損害,又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具有何因果關係,是其請求顯無理由,應與駁回,聲明:⑴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冠倫頂客社區,將上訴人推倒在地,致上訴人受有右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肩拉傷、左手挫傷、第二指及第五指指甲斷裂等傷害等情,除提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附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04號偵查卷可資佐證,而被上訴人亦因同前之傷害犯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7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刑事案卷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480,000元(原審勝訴10,000元,被上訴人並未上訴),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故本件爭點為⑴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0,000元,有無理由?⑵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⒈上訴人主張其共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固據其提出行
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祥明診所102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祥明診所門診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惟其中除乙紙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12月28日醫療費用655元之收據,核與上訴人所提事發當日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就診紀錄相符,可認此655元確係上訴人因右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肩拉傷、左手挫傷、第二指及第五指指甲斷裂等傷害前往急診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單據均屬102年7月19日以後於祥明診所、三軍總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分別就診復健科、婦科之門診收據,核其就診日期與事發日期已相隔7個月以上,所就診之婦科亦與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所受右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肩拉傷、左手挫傷、第二指及第五指指甲斷裂等傷害無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祥明診所、三軍總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診之症狀確與其於事發當日所受傷害有關,此部分費用即難認係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⒉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6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右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肩拉傷、左手挫傷、第二指及第五指指甲斷裂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沒工作,每月投資所得股利約3、
4萬元,101年度股利所得31,609元,101年度名下房地及投資之財產總額1,563,634元,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任職特立傑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薪資利息所得636,965元、102年度薪資所得68,600元、101年度名下房地及投資之財產總額6,825,435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佐參,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再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2年
7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醫藥費65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在本院依所為醫療費用本息之追加,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言語恐嚇上訴人部分,非屬第一審法院裁判之事項,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表明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是被上訴人傷害部分(見原審卷第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在第二審法院得以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博欽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