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一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109年度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嚴一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嚴一郎前與 蔡資 璦係男女朋友關係,曾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嚴一郎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某時,在上址 蔡資璦 租屋處,見蔡資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置於3樓雜物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資璦所有之上開信用卡1張。
(二)嚴一郎竊得上開信用卡後,未經蔡資璦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其前揭所竊得蔡資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蔡資璦」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蔡資璦同意就該等簽帳單上所載之金額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等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店之店員誤信係蔡資璦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隨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予嚴一郎,足以生損害於蔡資璦、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嚴一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至26所示時間,持其前揭所竊得蔡資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4至26所示地點刷卡消費,致使如附表編號4至26所示商店之店員誤信係蔡資璦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嚴一郎以感應式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支付消費款,並交付前揭商品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蔡資璦及中國信託銀行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一郎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資璦及告訴代理人 郭家良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詳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3月2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3180004號簡便行文表1張暨消費相關明細26張在卷(詳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第21頁至第47頁)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開甲案雖於109年2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上開罪與被告另案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並不影響上開已執行完畢部分,是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被告前既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前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前,於108年8月21日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自承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移送書附卷(詳警卷第2頁、偵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足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雖構成累犯,但未予以加重其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且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有自首情形,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洽,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其於附表所示時、地購買之商品,原判決逕以該等商品之價值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未合。
二、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固指稱: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犯罪所受之刺激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與告訴人蔡資璦之關係,亦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利用與告訴人蔡資璦同居機會竊取告訴人蔡資璦之信用卡,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蔡資璦名義刷卡消費,被告所為實已擾亂信用卡交易安全秩序及相關商業文書之信用性,復損及告訴人等、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利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詐得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及附表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蔡資璦之信用卡,未經告訴人蔡資璦之同意或授權,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情節,尚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職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實非足取。
三、據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竊取告訴人蔡資璦之信用卡,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持竊得之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資璦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尚未取得告訴人蔡資璦之諒解,雖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詳本院簡上卷第197頁)可按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須撫養同住之爺爺、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行使而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特約商店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蔡資璦」署名共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各次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商品,該等商品均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既宣告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三、至被告竊得被害人上開信用卡,業經警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詳警卷第29頁)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卓穎毓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所得主文1108年8月15日11時04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裕信)價值新臺幣(以下同)3,300元之商品嚴一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蔡資璦」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之商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8月16日16時15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林頂)價值5,999元之商品嚴一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蔡資璦」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玖元之商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8月18日10時08分臺南市○○區○○村○○00號1樓(即OK超商-0057臺南)價值2,772元之商品嚴一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蔡資璦」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貳元之商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8月12日14時57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即中油-六甲自助加油站)油品(1,440元)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之油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8月12日19時26分臺南市○○區○○路000○0號(即統一超商-七甲)價值110元之商品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壹拾元之商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8月12日19時28分臺南市○○區○○路000○0號(即統一超商-七甲)價值900元之商品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元之商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8年8月15日9時43分臺南市○○區○○路000○0號(即統一超商-七甲)價值25元之商品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伍元之商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8年8月15日13時21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福懋歸仁站-自助加油區)油品(1,166元)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之油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8年8月16日9時31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即中油-六甲自助加油站)油品(609元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玖元之油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8年8月16日9時41分臺南市○○區○○路00號(即全聯-臺南六甲)價值18元之商品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拾捌元之商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8年8月16日15時26分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即統一超商-二鎮)價值28元之商品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捌元之商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8年8月16日16時1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林頂)價值1,700元之商品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之商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8年8月16日16時36分臺南市○○區○○路0號(即統一精工仁德成功自助加油站)價值986元之商品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之商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8年8月16日16時41分臺南市○○區○○路0號(即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價值350元之商品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伍拾元之商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08年8月17日13時13分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即統一超商-東禎)價值690元之商品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玖拾元之商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08年8月17日13時19分臺南市○○區○○○0○00號(即統一超商-鈺善)價值1,320元之商品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之商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08年8月17日15時39分臺南市○○區○○里000號(即統一超商-東勝)價值900元之商品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玖佰元之商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08年8月18日9時3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即全家便利商店-六甲新民)海尼根啤酒8瓶、臺灣啤酒(罐裝)4瓶(價值2,948元)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捌瓶、臺灣啤酒(罐裝)肆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108年8月18日9時36分臺南市○○區○○路000○0號(即統一超商-七甲)價值1,260元之商品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之商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108年8月18日9時49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六甲)價值2,938元之商品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捌元之商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8年8月18日12時09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即中油-六甲自助加油站)油品(1,069元)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元之油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108年8月19日9時55分嘉義市○區○○街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東雅)鹼性離子水2瓶、飯糰1個、純喫茶紅茶1瓶(價值100元)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鹼性離子水貳瓶、飯糰壹個、純喫茶紅茶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108年8月19日19時43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即中油-六甲自助加油站)油品(777元)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之油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108年8月20日18時44分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即統一超商-東禎)價值280元之商品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108年8月21日14時5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全國加油站學 甲啟冬 自助)油品(946元)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之油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108年8月21日17時29分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即統一超商-東禎)價值300元之商品嚴一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商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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