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原告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法定代理人BJWatrou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陳建至 律師被告 林樹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樹德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而原告係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戳章,然檢察官、被告均尚未向本院提出上訴,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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