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明典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又再次施用毒品,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無法戒除毒品之依賴,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12日晚間6時59分,因另案經判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被警拘提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明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編號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詳警卷第7至8頁)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江明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江明典於警詢中已供稱: 伊施 用之毒品係向一個綽號「 阿牛 」的男子以500元代價購得,阿牛住○○○區○○○○○路口,有間汽修廠隔壁。經警依其指述之地點資料調閱 楊共和 之口卡片供被告指認,被告供稱:「阿牛」就是楊共和,伊曾向楊共和購買過5次毒品等語(警卷第3頁),警方即依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手之資料,實施偵查犯罪作為,發現楊共和確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疑,乃於106年3月16日發動搜索及傳喚相關證人,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6年4月13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60195363號函附職務報告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楊共和部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江明典確有因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事,依上揭規定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戒絕毒品依賴,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述其現擔任烘芒果乾工人賺錢營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庭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