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207號被告邱偉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40公克,驗餘淨重0.5438公克)(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邱偉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38公克),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所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543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卷,第51至52頁),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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