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53號聲請人 洪允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洪苡珊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洪苡珊之父,洪苡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已逾7年,爰聲請宣告洪苡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洪苡珊於103年2月14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等語,雖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佐,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洪苡珊健保資料,可見其陸續有就醫紀錄,且最近一次係於110年3月9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診所就診,可見其仍有在我國境內活動之情形,是相對人目前僅係所在不明,而非生死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洪苡珊死亡,與民法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