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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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8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光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祖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被 告 張光祖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9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新北投財神廟內,徒手扳開該廟內金元寶造型功德箱底座蓋子鎖頭,竊取該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YouBike離去。嗣該宮廟負責人 許盛鋒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祖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盛鋒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7張、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13年6月27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30003949號函、113年7月11日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微法字第1130711005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光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