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3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謝慶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德銘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已有所明定。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德銘發給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陳德銘之姓名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陳德銘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陳德銘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4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相對人陳德銘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聲請人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故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陳德銘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