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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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美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魏任育 」之記載,應更正為「 魏仕育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魏任育」之記載,應更正為「魏仕育」、第3至4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2號被告潘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芳於民國111年2月23日22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社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時,適有魏任育(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該處,雙方不慎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到場測得潘美芳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任育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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