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案發當時甫滿19歲,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亦自陳現在在彩券行上班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本件告訴人匯款,造成本件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本件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 黃雅雯 受騙損失金錢新臺幣8000元乙情;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上開告訴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77號被告陳家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玲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提領款項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寄送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佯裝借貸之廣告,而黃雅雯見該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週轉救急-安晴」(後改為「救急福星- 阿晴 」)帳號聯絡,對方謊稱須支付押金云云,致黃雅雯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3日12時01分、2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褒忠郵局」,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5,000元(合計8,000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黃雅雯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交付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當時我剛到高雄,還沒找到工作,所以在網路上找借錢,我在臉書看到廣告,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把提款卡寄給他,可以加快審核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雅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告
訴人匯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同日旋即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1幀附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欲貸款而寄出帳戶,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
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