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現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3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