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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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59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2月4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弄104之
1號等地,分別查獲被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10.8公克)、被告丙○○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5.8公克)、被告乙○○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11.2公克)。經查,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甲○○、丙○○等3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於民國97年3月6日及同年5月7日處分不起訴,並經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54號、97年度偵字第5997號偵查卷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54號、97年度偵字第59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2807號及第576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然前述案件中扣案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安非他命,因被告乙○○、甲○○、丙○○等3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97號、94年度簡字13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均依法將該等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書3份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重複就上開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必要,礙難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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