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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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郝進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中的案例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如販賣毒品5個15年計75年,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18年
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受刑人犯普通強盜案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計33年),法院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①台中地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刑事裁判,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有7件各判處6月(計
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27次詐欺罪分別判刑時(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③基隆地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判處8月符合減刑為4月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④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罰共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僅8年。抗告人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以昭法信,抗告人銘感五內。㈡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法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之反映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需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合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具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的是,行為人在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的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法以圖矯正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思想而言,任何人均非他人工具,以加重被告刑罰作為達到嚇阻其他人犯罪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工具,喪失個人之主體性,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㈢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郝進華所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後合併總刑期共有期徒刑26年,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罪觀之,抗告人雖無視於國家杜絕犯罪政策一再觸法,然其所犯屬微罪等之犯行,對他人權益、財產、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係於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被告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法院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與比例原則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法院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然查抗告人另案經台東地院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如再加本件有期徒刑18年,總共有期徒刑23年1月,自屬難以折服。故抗告人執此事由提起抗告,應為有理由,聲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避免抗告人因案件於程序上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整體考量抗告人於同一期間內之數件竊盜等犯行,抗告人本身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之情況下,抗告人懇請鈞院予以重新審酌判斷,重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重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61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9至36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7至38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9至54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5至57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61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編號1至61所載),所處刑期合計312月即26年;而其中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編號19至36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附表編號37至38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39至54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附表編號55至57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與其餘附表編號1、2、14、58至6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則為有期徒刑19年9月,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惟受刑人所犯多次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犯罪,非法持有刀械罪,係侵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毒品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且因係密集為之,透過各罪所顯示之犯罪人格亦屬相同,各罪間較不具獨立性;惟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共54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非法持有刀械罪1罪,上開三種罪質之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迥異,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大,何況抗告人正值中壯年,不思正途工作,竟於106年、107年間陸續高達54次犯竊盜罪,且其前於78年、87年、92年間並即曾因竊盜、毒品案等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輕視他人財產權,更無懼法律制裁之人格特質。是以抗告人歷次為警查獲後始終未能自我檢束,一再違法犯紀,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受相當期間之監禁,實無能矯正其非,自不能因所犯尚屬輕罪,給予過多量刑折扣利益。從而,原審本此意旨,綜合考量斟酌後,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1所示之罪刑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定執行刑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之不合理現象。又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裁定或判決,要求比附援引,惟上開裁定或判決屬特殊個案,其犯罪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本院不受上開裁定或判決之拘束,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綜上說明,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偏重,請求從輕裁定云云,難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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