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鎧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鎧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鎧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鄭鎧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