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8號抗告人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相對人 吳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江志泓 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經清償,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依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抗辯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等節,然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之票據,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