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民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民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後段刪除「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女友發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在公司之電動玻璃門,自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前有毀損之前科而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及告訴人不願和解(見偵卷第6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63號被告徐民泰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民泰與 陳建智 素不相識,因與女友 陳怡庭 吵架後心情鬱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庭,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安工業不動產」時,下車持石頭丟擲店長陳建智所管領之電動玻璃門,陳怡庭則坐在機車後座觀看(所涉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該電動玻璃門破裂不堪使用(維修花費新臺幣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智。
二、案經陳建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民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電動玻璃門維修收據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此行為另涉犯恐嚇危安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觀諸被告上開丟擲石頭行為,並非具體明確表示將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法益,是難認係惡害之通知,核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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