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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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73號原告 林陳秀圭 原告 陳秀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原告 林洪儉 (即 林位全 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浚 (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祥 (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城 (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彩鑾 (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彩鳳 (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彩合 (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彩媺 (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許銮
林政雄 林清龍 林政義 林美華 林鈞鈞 林婉鈞 林淳鈞 林睿豐 (原名 林才翔 ) 詹呈瑞 詹滋娟 詹張美女 詹穎家 詹惠雅 陳傳銘 陳秀吉 陳 黃桂妹 陳志雄 陳淑美 陳淑容 陳雅雯 沈泯慧 沈巧雯 沈瑾莉 沈正一 林有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三十日內,補正林位全之繼承人就林位全所遺不動產部分(即林位全繼承被繼承人 林汝梅 之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汝梅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汝梅之遺產,惟查,原告林位全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其所遺不動產部分(即林位全繼承被繼承人林汝梅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在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遺產。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林位全之繼承人就林位全所遺不動產部分(即林位全繼承被繼承人林汝梅之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如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