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凌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委託原告由德國柏林運送參展
貨物乙批回臺灣,總計運輸費用新臺幣(下同)71,435元,被告
以配合帳款支付作業為由,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曾允諾被告給予
延期至94年9月28日前支付,並由被告傳真付款保證函,承諾於
同年9月28日前支付款項,惟被告並未依約償還。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1,435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帳單、發票、收據、付款保證函
、存證信函以及回執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71,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