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湖簡字第750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乙○○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750號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0月26日下午四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參萬陸仟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於93年4月3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一千八百十二萬三仟元,到期日為94年5月29日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經提示,除獲支付部分款項外,尚積欠陸佰
零參萬陸仟元未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
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
論時雖未到庭,然據其前次到庭時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其印象中應只上欠一百六十餘萬元,原告應扣
除其已回存之部分云云,惟據原告稱;被告與原告共有二筆
買賣契約,是買賣PHS的手機,一筆金額是一千四百九十三
萬元,另一筆是一千八百十二萬三千元,被告所抗辯其有回
存以及客票兌現的部分是用以清償一千四百九十三萬元該筆
買賣之價金,本件所請求之六百零三萬六千元是另一筆買賣
一千八百十二萬三千元的部分價金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
二紙及收款明細表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共同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連帶負責,本票
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本件本票
雙方已約定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
日起按年息二十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
121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陸佰零參萬陸仟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