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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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9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柏融 相對人即原告高雄市政府兼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對人即原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歷來對高雄市政府所提民事訴訟,均係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故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應歸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三立電視台「新臺灣加油」節目中,公開發表不實言論詆毀原告,造成相對人名譽受損,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損害賠償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可參。觀諸該起訴內容,可知相對人雖係於本院轄區外之三立電視台攝影棚發表前揭言論,然該等言論既係於前揭節目中公開發表,而該節目係全國各地均可觀看之節目,即本院轄區內亦可收視該節目,則本院轄區應屬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故相對人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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