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原告 馬佳伶 被告 曾睿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案件之刑事程序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月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於同年4月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並於同年6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原告遲至107年3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參。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最高法院87年台附字第38號判決闡述甚明。故查本件雖無所謂辯論終結,然既因確定而終結刑事訴訟程序,無法再由實體上為事實調查,自亦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