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秀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秀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秀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1月│106年1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1月│同左│106年11月│││防制條例││21日3時33│方法院106│9日││9日│││││分許經警採│年度審訴字││││││││尿時起回溯│第1170號││││││││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月2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1月│106年8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2月│同左│106年12月│││防制條例││9日│方法院106│8日││8日││││││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