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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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5號、第3214號、第3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美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卷第51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其身心障礙證明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08412號卷第25頁)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就是想要吃吃喝喝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1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迪士尼玩具1包;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立頓紅茶茶包1盒、福袋1個;犯罪事實欄三竊得之電動牙刷1支,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迪士尼玩具1包2立頓紅茶茶包1盒3福袋1個4電動牙刷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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