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盆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周金盆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金盆因積欠高利貸,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不法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所提供之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2時許至15時30分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佘婉瑄 」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周金盆不知情之子 楊志宏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志宏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容任該人使用楊志宏中信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佘婉瑄」取得楊志宏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楊志宏中信帳戶,旋遭人於同日以ATM提領一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金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楊志宏中信帳戶予「佘婉瑄」使用,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則分別受騙後匯款入楊志宏中信帳戶,並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家帶孫子,所以想要賺一點零用錢在身上,我以為「佘婉瑄」提供的是正常的家庭代工,我也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我不會刻意拿我兒子的帳戶去賣給詐騙集團害我兒子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6頁、112年度偵字第2221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及證人楊志宏偵查中證述(見偵緝卷第27頁、第35至36頁)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楊志宏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緝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之理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我在111年7、8月間被高利貸逼急了,所以同年7月31日我在網路上遇到叫「合作共贏」的人,說他們是幫九洲娛樂城做資金的,可以以1本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跟我租帳戶,我想說租3本就有18萬元可以拿去償債,所以我把我自己的3本帳戶都在同年8月1日交出去,但我把帳戶交給他們之後都沒有拿到錢,第2天我就覺得不對勁,帳戶馬上就變成警示戶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此部分犯行復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審判筆錄及相關對話紀錄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對無誤,可見被告於本案前早已有出租帳戶獲取對價之計畫,並早於111年8月2日即已知悉其任意將帳戶出租予不認識之人,將會遭對方用於收受詐騙贓款,卻於同1個月內,第二度交出楊志宏中信帳戶予未曾謀面亦不熟識之人,被告是否無法預見楊志宏中信帳戶同可能遭用於收取詐騙贓款,已顯非無疑。
2、再者,依照「佘婉瑄」提供予被告之代工協議書(見偵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5頁),第1條記載「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薪水如下:(包裝5元1個、10個一件)一本帳戶寄100件領6000元台幣、兩本帳戶寄200件領12000元台幣…(以下均類推,故予省略)…六本帳戶寄600件領36000元台幣」;第2條記載「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6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提款卡申請3萬6千元的補助」;第3條記載「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買材料給乙方…」,單純以契約形式觀之,此契約內對於代工之標的、勞務提供方式、工作完成的要求與判定標準、薪資報酬給付方式、薪資報酬之計算要否扣除材料費、加工之材料如何購買、與提供提款卡有何關係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反耗費大量篇幅強調提供帳戶與提款卡可以申領補助此一與代工事項毫無關聯之條件,甚至需於第4條此地無銀三百兩地刻意強調「甲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已難認此係正常之代工合約。被告對此則供稱:契約這樣寫是指除了代工的薪水之外,他們還會提供補助,第1條和第2條基本上是一樣的意思,就是補助1張卡6千元。至於工錢計算方式,根據「佘婉瑄」告訴我的內容,我的理解是我不用先付材料費,我只要加工完寄回去給他們,他們就會給我工錢,但如果不給他們提款卡的話,我就批不到貨,至於為何「佘婉瑄」所述和書面的記載不同,以及批貨和提供提款卡究竟有無關係,我沒有多加過問。這時候我雖然已經知道我被前案的九洲娛樂城騙了,加上我寄出去的提款卡又是我兒子的,所以我很擔心,希望他們不要騙我,但我無法說明既然我主觀上認為是寄給手工業者,而不是寄給娛樂城,為何我還是擔心手工業者會騙我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顯見本次「佘婉瑄」雖未如同前案中之「合作共贏」係毫不避諱地稱「是做偏門工作」、「需要配合住宿5個工作日作業」、「價格6萬1本」、「我們測試卡片只需10分鐘…測試成功會安排面交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但被告對於本次「佘婉瑄」提供之方案,實質上仍是有償出租或出售帳戶之以帳戶換現金手法仍屬知之甚詳,並未誤會「佘婉瑄」為合法業者,而出於供正當使用之目的無償提供帳戶,方對於契約未詳載代工細節,反一再強調提供提款卡可以領取補助之異常狀況毫不在意,卻相當擔心楊志宏中信帳戶會再度遭用於收取詐騙贓款,是被告為求清償高利貸債務,於同月份內第二度提供帳戶予他人,欲藉由出售或出租帳戶獲利償債之計畫已昭然若揭,顯非求職過程中不慎遭利用者可比,不因「佘婉瑄」與「合作共贏」對於如何包裝以帳戶換現金之話術手法不同而有異。
3、另觀諸被告與「佘婉瑄」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31至111頁),被告一得知可以以1本帳戶補助薪水6千元之條件後,即向「佘婉瑄」稱「我之前寄出卡片,卻被拿去做人頭,我現在變成警示戶,所以我會怕」(見偵二卷第35頁),即便「佘婉瑄」一再向被告保證沒有違法疑慮,甚至提供其他人成功領取補助之證明給被告看,被告仍然一再表示「很害怕」、「很擔心」(見偵二卷第45至49頁、第71、89頁、第105至111頁),堪信被告對於「佘婉瑄」可能會將楊志宏中信帳戶做不法使用確已生高度懷疑,並非毫無辨別事理或異常狀況能力之人,若非出於出租或出售帳戶以換取現金之意圖,理當可以斷然拒絕「佘婉瑄」提出之異常條件。何況被告已供稱:我沒有跟「佘婉瑄」對話或接觸過,我就是看他持續20多日都在臉書上,我就相信他所述,我在距離前案不到1個月的時間內再度提供楊志宏中信帳戶,我也沒有做什麼擔保措施確保楊志宏中信帳戶不會再變成人頭帳戶,我就是試試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 益徵 被告已可預見任意將楊志宏中信帳戶以有償方式提供予不熟識亦未曾謀面之「佘婉瑄」,將有遭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接收不法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贓款與犯罪之關連性,賦予贓款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同時阻礙國家追查並沒收贓款之高度風險,仍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佘婉瑄」所營事業正當、將合法使用楊志宏中信帳戶之情形下,選擇性地相信「佘婉瑄」之說詞,不切實際地幻想可藉此獲利償債,容任「佘婉瑄」使用楊志宏中信帳戶,顯非因經驗不足不慎誤入陷阱者可比,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係有合理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得以阻卻不確定故意。
4、以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⑴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43頁),但被告
供稱其領有證明之原因為有自殺傾向(見本院卷第160頁),且依照被告前案與「合作共贏」之對話內容,被告清楚知道自己因為缺錢而出租帳戶給他人從事「偏門工作」,於僅相距約3週後之本案,被告之辨識能力是否會出現重大變化?並非無疑。而前既已認定被告於交付楊志宏中信帳戶時仍有辨別事理或異常狀況之能力,並因前案而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有償提供予未曾謀面亦不熟識之人,將有極高可能性再度遭用於收取詐騙贓款,僅因遭高利貸逼債而選擇出售或出租楊志宏中信帳戶以獲利償債,難認被告係受身心狀況或精神疾病影響,難以判斷出租或出售帳戶之意義與後果,而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至被告於111年8月26日20時19分許向前鎮分局報案稱遭詐騙
,有報案紀錄在卷(見偵緝卷第39頁),但提供帳戶之人於特定期間容任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待特定期間經過後再報案以求自保,本非完全不能併存之二事,究竟帳戶提供者報案係欲製作虛假紀錄以求脫罪卸責,抑或係無辜受牽連者之補救作為,仍須審視相關證據並釋明合理依據。查前開報案紀錄明確記載「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8時許因帳戶遭凍結警示,才知道被騙」,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上開報案時間及發現帳戶遭凍結之時間均正確(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對照前揭被告與「佘婉瑄」之對話紀錄,被告直至其報案後之8月26日21時至22時41分許,仍在向「佘婉瑄」確認何時會拿材料及卡片來(見偵二卷第103、111頁),二者之時序明顯矛盾衝突,顯見被告係與「佘婉瑄」套招製作虛假對話紀錄欲脫免罪責,被告早有預期於8月26日以前不能報案,當可認定被告係容認「佘婉瑄」於23日至25日間有償使用楊志宏中信帳戶,對於此段期間內該帳戶遭用於作為人頭帳戶接收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不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一再表示所提供之帳戶為其兒子所有,出事後會無法面對家人,可見沒有要拖自己兒子下水之意思,不符對於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62至163頁),顯無可採。
5、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於縱使產生帳戶遭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且款項遭領出後即產生斷點,無從追查贓款去向及所在,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追查與沒收,仍不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如下:⑴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但該條增訂意旨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常因其主觀犯意證明不易,致難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有效追訴定罪,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亦即第15條之2與第14條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係獨立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本次修正既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即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⑵第16條第2項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2、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則為如下修正:⑴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係將行為人之責任,依照洗錢規模進行區分,如洗錢規模達1億元以上,應以前段規定論處,反之則依後段規定論處。就後段規定觀之,如單以刑法第35條所定刑之輕重規定比較,新法最高度之法定刑自7年降為5年,似以舊法為重。然新法同時將徒刑之最低度刑自2月提高至6月、併科罰金之上限自500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故何者較為有利,即應進一步探究立法意旨,參以本條除行政院提案外,亦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案就洗錢規模達1億元以上之刑度及立法體例固有差異,但均有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應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規定,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亦提及「現行條文第1項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法適用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使情節較輕之洗錢行為無從易科罰金,存有罪刑不相當之爭議」,行政院提案說明雖無類似文字,然委員會審查時,列席官員同稱此部分修正係在「情節比較輕微的…空間留給法官有機會可以易科罰金,不用判那麼重,所以我們就把級距分開」(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56期第67至71頁、第109頁),顯見依照立法原意,係認為舊法最輕本刑固然僅有2月,但法官縱使宣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為使情節較輕微之人,有依個案情節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始將法定刑修正如上。換言之,刑法第35條固無得易科罰金與僅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之輕重比較標準,惟立法者既已明確揭示本次修正目的之一在「給予情節較輕微之人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以使罪刑相當」,當應認立法者已明確做出在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新法規定較舊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判斷,法官自應受此立法選擇之拘束,毋庸再行比較「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與「6月但得易科罰金」孰輕孰重,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將舊法第16條移列為第23條,並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使行為人如自首並①自動繳交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或②配合調查使全部洗錢標的得以扣押,或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第23條除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為第3項外,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前開各規定有利、不利之結果,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固然日趨嚴格,但依新法尚有自首繳回所得之減刑機會,被告即便不符合自首及自白減刑要件,仍有宣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機會,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楊志宏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佘婉瑄」使用,使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列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遭人領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領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佘婉瑄」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前案出租自己帳戶而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經驗,已預見再出租或出售楊志宏中信帳戶,有極高可能性再度牽涉詐欺及洗錢罪嫌,而相當擔憂「佘婉瑄」會將楊志宏中信帳戶作不法使用,竟仍為獲利償債,即於短期內第二度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不但無端牽連楊志宏遭受調查並影響其金融信用,更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間接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總額仍逾10萬元,損失並非微小,於本案審理期間更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3頁),致其等所受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又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害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於本案偵、審期間復矢口否認犯行,提出虛假之對話紀錄,冀圖脫免罪責,顯見對其行為始終毫無悔意,更無彌補損失之誠意。復有前案幫助詐欺、洗錢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亦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靠身心障礙補助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楊志宏中信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當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楊志宏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新法雖尚未施行,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仍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被告對經由楊志宏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附表合計12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領出後更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被告家境貧困,靠領取補助維生,本案係因遭高利貸逼債始涉險犯罪,如諭知沒收達12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和解情形證據出處有無告訴1 洪璽二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5日17時35分許聯繫洪璽二,佯稱因洪璽二先前捐款時遭基金會誤設捐款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洪璽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3分、28分許,分別轉帳1元及29,123元至楊志宏中信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8時28分至35分,連同編號2之款項,合計提領12萬元後去向不明。未達成調解。1、洪璽二警詢證述(警卷第3至5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29至31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警卷第7至9頁)。4、楊志宏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已據告訴2 蔡美雪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5日17時10分許聯繫蔡美雪,佯稱因蔡美雪先前捐款時遭基金會誤設捐款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蔡美雪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2分、13分許,分別轉帳49,989元及41,095元(合計91,084元)至楊志宏中信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8時28分至35分,連同編號1之款項,合計提領12萬元後去向不明。未達成調解。1、蔡美雪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5至17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29至38頁)。3、楊志宏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至25頁)。已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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