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停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78號聲請人 黃文華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邊泰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民國83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之舊違章建築,依100年4月1日修正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下稱臺北市違建處理規則)第27條規定,系爭建物應拍照列管而暫免查報處分。又聲請人因系爭建物遭菜香海鮮料理店竊佔,經提出民、刑事訴訟後,菜香海鮮料理店始於102年6月中旬搬離,故為防止系爭建物再遭人竊佔,聲請人乃僱工將毀損之門窗加以修繕,惟此修繕並無增加建物高度或面積,符合上述臺北市違建處理規則第27條規定。詎相對人逕認聲請人係自行拆除舊違建另行搭設新違建,違反臺北市違建處理規則修繕不得過半之規定,以102年7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196200號公告(下稱102年7月17日公告)辦理系爭建物應予強制拆除之送達事宜,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惟相對人已排定於101年11月19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倘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聲請人一家三口將流離失所,影響全家生計及聲請人生命安全,而造成聲請人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上開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102年7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5716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7月16日函)查報應予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惟因系爭建物所有人送達處所不明,乃以上述101年7月17日公告辦理系爭建物強制拆除之送達事宜,故聲請人所欲停止執行者,應係相對人所為上開102年7月16日函之行政處分,且聲請人於訴願書所載不服標的亦為相對人102年7月16日函之查報強制拆除處分(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而依前述,相對人上開102年7月16日函之行政處分,係以聲請人之財產(系爭建物)作為行政處分之標的,該行政處分之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如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其賠償金額尚非過鉅,計算亦難認有困難,依上開說明,應不致對於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亦非不得於系爭建物以外之場所另覓住處,所稱拆除系爭建物將致其一家流離失所,侵害其生存權、生命權云云,自非可採。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系爭建物強制拆除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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