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重訴字第22號反訴原告 陳永順
陳傅清梅 陳筱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何清志 間清償債務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有明文規定。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塗銷高雄市○○○○段429、431、432、434、435、436、437地號土地及美濃段1500建號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之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斷,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