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零伍伍公克)併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偉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路○○○號
5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於上揭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友人 吳元欽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適李明偉亦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編號2、3,合計淨重0.70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055公克)而查獲。
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7055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李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07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⑤至⑦案,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嗣於103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於104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7065公克,取樣0.0010公克鑑定,合計驗餘淨重0.705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6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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