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AM(中文姓名:阮文心,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AM(中文姓名:阮文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VANTAM(中文姓名:阮文心)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國中附近路旁,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稍後,其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埤頭鄉彰水路2段與埤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並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TAM(中文姓名:阮文心)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NGUYENVANTAM(中文姓名:阮文心)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電動自行車的重量與速度有限,其危險性比機車或汽車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