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696號聲請人 洪沛緹 相對人 王順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無條件兌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壹佰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票據未約定利息者,執票人始得請求第二款所定之法定利息。本件票據上發票人於發票時已有約定利息之記載,自應以票據法第97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聲請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定年息百分之六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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