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告 陳世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與被告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世桓前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5年(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當時為1.375%)加碼1.675%(即按年利率3.05%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倘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茲以被告僅付至103年8月20日該期止之本息,即未再支付,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762,826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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