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祭祀公業 林榮華 嘗法定代理人 林祖強 被告 胡兆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號,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里○○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卷第79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份,並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且均係對於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與被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95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而被告應於每年1月底前給付該年度之租金。詎料,被告於102年1月給付該年度上半年之租金後,自102年下半年起至105年7月止,均未按期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履行,原告先於105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而確定,嗣於同年12月1日對被告終止雙方間之租賃關係。然被告至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均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然係與訴外人即原告前任管理人 林祖建 簽立,並未與現任管理人林祖強有何契約關係,自得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又系爭土地、苗栗縣○○鎮○○段○○段(以下段別省略)913、914-1、91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祖母 胡廖 娘妹所有,並由被告繼承而取得,是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5年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年租金為當年申報地價之7%,並應於每年1月底前付清;而被告自102年5月6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予原告。至於系爭建物原為胡廖娘妹所有,嗣由被告因繼承取得,現為被告所有,占有區域及面積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契約、胡廖娘妹之代筆遺囑、系爭建物稅額繳款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2至46頁、第69頁、第71至73頁、第82至87頁、第97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69頁)。被告既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利,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913、914-1、915地號土地均係其自胡廖娘妹繼承取得,自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上開913、914-1、91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胡廖娘妹之代筆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然查,上開913、914-1、915地號土地固為胡廖娘妹所有,並於代筆遺囑中載明將此3筆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乙事。然系爭土地並未涵蓋在前開3筆土地之內,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原告,而非胡廖娘妹等節,已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以此辯稱其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乙情,應與事實相悖,自難憑信。
(三)被告另辯稱:伊係與林祖建簽立系爭契約,自毋庸給付租金予原告云云。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原告及被告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9頁)。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至於原告之管理人雖由締約時之林祖建變更為林祖強,然此情尚不致影響系爭契約之出租人為原告一事,被告執此作為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顯屬無稽。
(四)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
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於95年1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然被告自
102年5月6日起,迄今均未按期給付租金等情,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卷第30、57頁);又原告已於103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按期給付租金,並於同年3月17日依此原因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且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復於同年12月1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頭份蟠桃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0至14頁、79頁)。是被告經原告催告履行後,自102年5月6日起至本件原告終止契約時止,已遲付租金逾3年期間,參諸上開法條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等情,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50.5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