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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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55號聲請人ChristopherRichardHoover代理人 李景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 徐明昌 係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尚有一女 徐苑 ,並無證據證明徐苑已死亡,或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徐苑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順序在聲請人之前,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