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9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951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黃柏青 債務人 廖欽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廖淑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李協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廖欽洲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李協和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廖欽洲、廖淑蓉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李協和已於98年3月2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李協和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廖欽洲、廖淑蓉住所均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債務人廖欽洲、廖淑蓉之強制執行,應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