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琇涵 告訴被告陳永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108年7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22號被告陳永和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和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府前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張琇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由北向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乃發生擦撞,致張琇涵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張琇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永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張琇涵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陳永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鑑定意見書1份│肇事主因。││││2.張琇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