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019號、108年度偵字第95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永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後補充「,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倒數第3行「分裝夾鏈袋2包」更正為「分裝夾鏈袋5包」;倒數第2行「再經依法採集曾永豊尿液檢體送驗」前補充「曾永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被告曾永豊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曾永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編號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毒鑑字第513號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13號鑑定書」;證據部分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永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因販賣、轉讓毒品、贓物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認定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販賣、轉讓毒品、贓物及妨害公務罪,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施用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斯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分別主動於警詢、偵查時,向員警、檢察官供述自己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019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為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0公克),為被告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5包、殘渣袋13個、注射針筒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起訴書持有│曾永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海洛因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二│起訴書施用│曾永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甲基安非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部分│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伍包、殘渣袋拾參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19號
108年度偵字第9536號被告曾永豊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爰另案偵辦)前㈠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曾永豊販賣毒品部分暨執行刑部分,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而確定;㈡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高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㈣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轉讓毒品部分、㈡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1號裁定分別減刑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罪刑)、2月(下稱乙罪刑),甲罪刑再與上開㈠販賣毒品部分、㈢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丙刑期)確定;乙罪刑則與上開㈣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下稱丁刑期)確定,丙、丁刑期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再㈤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8號以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詎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之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30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0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2包、殘渣袋13個、注射針筒4支等物,再經依法採集曾永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永豊於偵查中之供│①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述及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②扣案毒品及器具為其所有││││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份有限公司107年11│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應,佐證被告曾於上開時、│││告檢體編號:000000號│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非他命之事實。│││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之事實。│││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1076││││55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毒鑑字第513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5包、殘渣袋13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