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靖選任辯護人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謝國靖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七日十七時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00路○段○○○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自超越沿同路段行駛在前之車輛,因而擦撞 李百豊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百豊人車倒地,受有右頰及左大腳趾擦挫傷、左踝、右肘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謝國靖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百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百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國靖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百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離開現場等情相符,並有 董哲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道路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九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三十六頁、第十至十二頁、第二十至三十四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審交易字第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確定,於一0六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所犯之本案罪質與上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未盡相同,尚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而具有特別惡性或顯然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被告在本件車禍後,因一時失慮,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固有不當,然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且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足見被告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需扶養罹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0六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騎乘車輛,仍於一0七年五月七日十七時十三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同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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