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請人 黃淑靜 聲請人 吳俊興 聲請人 吳俊信 聲請人 吳俊展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75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816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81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由相對人預納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