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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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47號原告 林益生 被告 柳佳瑋 被告 洪貫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0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即上開房屋及共用部分之拍定金額);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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