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754號原告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28元,及其中新臺幣8,111元自民
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31,748元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7,48
8元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
8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消費時所適用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即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88、
12.88、14.88)。詎被告自109年8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47,347元及利息5,581元,合計52,92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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