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佩凌 代理人 呂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909,15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0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珍香軟骨飯便當
店,每月薪資為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4,000元,與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相去不遠,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5,742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4歲,罹有重症,有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6歲,現就讀幼兒園,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繳費袋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亦得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7,0
87元(計算式:25,000-15,742-3,000-3,000=3,258)。聲請人名下固有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資料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635,140元,亦有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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