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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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2號聲請人 白龍興 相對人 劉讚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1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經改寫,惟改寫處(即日之部分)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僅年份109年及月份5月足以辨識,「日」之記載則難以辨識,故欠缺完整之年、月、日記載之要件,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㈠:111年度司票字第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8年10月12日20,000元未記載108年10月12日CH399760002108年11月28日40,0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28日CH399770003109年1月18日20,000元未記載109年1月18日CH344390004109年1月18日20,000元未記載109年1月18日CH344391005109年3月28日30,000元109年3月28日109年3月28日CH230051006109年4月18日20,000元未記載109年4月18日CH230053007109年4月18日20,000元未記載109年4月18日CH230054008109年5月12日20,000元未記載109年5月12日CH230058009109年7月12日20,000元未記載109年7月12日CH230062010109年7月18日20,000元未記載109年7月18日CH230063011109年8月12日20,000元未記載109年8月12日CH230064012109年8月28日20,000元未記載109年8月28日CH230065本票附表㈡:111年度司票字第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難以辨識20,000元未記載CH230057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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