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54、26511、36443、36485、45616、470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錦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錦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之隔壁,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賴 」及「 林書成 經理」之人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莊錦源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莊錦源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8之人訴由附表編號8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表編號9之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錦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7、97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
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及洗錢,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
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7、97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竟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之行為,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並與到場之附表編號2、5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臺中市龍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國中畢業、無業、依靠每月新臺幣8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為生、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當時是因為過年缺錢,才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見本院卷第9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陳興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報告分局、起訴及併辦意旨書案號卷證出處1 林頎翔 於112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N」之女子在Twitter上認識林頎翔並互加好友,嗣向其佯稱可註冊CLS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頎翔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揭時間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000元至莊錦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2年1月15日11時54分(2)112年1月16日16時13分(1)30000元(2)10000元南投縣政府警察草屯局分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4號1.證人即告訴人林頎翔警詢(見偵字第25454號卷第31至32頁)2.林頎翔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字第25454號卷第61頁)3.林頎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5454號卷第62頁)4.告訴人林頎翔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454號卷第49至59頁)5.莊錦源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454號卷第33至43頁)2 邵煜崴 於112年1月11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Yen」之女子在推特上認識邵煜崴並互加好友,「Yen」再介紹LINE暱稱「 李均豪 」予邵煜崴,並向其佯稱可註冊CLS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邵煜崴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45000元至莊錦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6日15時19分45000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511號1.證人即告訴人邵煜崴警詢(見偵字第26511號卷第29至37頁)2.邵煜崴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字第26511號卷第39至45頁)3.邵煜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6511號卷第47至59頁)3.告訴人邵煜崴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511號卷第83至105頁)4.莊錦源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511號卷第61至67頁)3 康永琪 於112年1月14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Kai0520」於網路交友結識康永琪,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康永琪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50000元至莊錦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5日上午11時29分50000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443號1.證人即被害人康永琪警詢(見偵字第36443號卷第23至25頁)2.被害人康永琪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6443號卷第27至28、37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2年6月12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20001775號函暨檢附之莊錦源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443號卷第29至36頁)4 詹鈞凱 於112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77」之女子在Instagram上認識 詹鈞祥 並互加好友,「77」再介紹LINE暱稱「駿凱」予詹鈞凱,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家人生病需醫療費或支付違約金云云,致詹鈞凱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揭時間匯款88000元、100000、100000元至莊錦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2年1月15日12時4分(2)112年1月16日15時57分(3)112年1月16日15時58分(1)88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485號1.證人即告訴人詹鈞凱警詢(見偵字第36485號卷第35至39頁)2.詹鈞凱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字第36485號卷第83至89頁)3.詹鈞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485號卷第89至94頁)4.告訴人詹鈞凱之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485號卷第41至81、95至97頁)5.莊錦源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485號卷第99至109頁)5 楊苡婕 楊苡婕於112年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臉書徵才廣告留下LINEID,詐騙集團成員瀏覽後即與楊苡婕互加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TODU博奕數據網站獲利云云,致楊苡婕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50000元至莊錦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50000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616號1.證人即告訴人楊苡婕警詢(見偵字第45616號卷第29至31頁)2.楊苡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5616號卷第33至35頁)3.楊苡婕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字第45616號卷第35至39頁)4.告訴人楊苡婕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5616號卷第41至42、45至53頁)5.莊錦源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616號卷第87至95頁)6 張峰 晛於112年1月11日17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Dina」在Instagram上認識 張峰晛 並互加好友,「Dina」再介紹LINE暱稱「鑫樂」、「駿凱」予張峰晛並加入群組,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操作系統賺取代言費獲利云云,致張峰晛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揭時間匯款44000元、43760元至莊錦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2年1月15日12時12分(2)112年1月15日12時33分(1)44000元(2)43760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616號1.證人即告訴人張峰晛警詢(見偵字第45616號卷第55至59頁)2.張峰晛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字第45616號卷第61至62頁)3.張峰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5616號卷第62至70頁)4.告訴人張峰晛之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5616號卷第71至72、75至85頁)5.莊錦源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485號卷第99至109頁)7 林安弋 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Twitter上發布投資訊息,林安弋瀏覽後即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註冊CLS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安弋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揭時間匯款50000元、38000元至莊錦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2年1月16日15時6分(2)112年1月16日15時8分(1)50000元(2)38000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5號1.證人即被害人林安弋警詢(見偵字第47075號卷第23至25頁)2.林安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7075號卷第31至35頁)3.林安弋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字第47075號卷第31頁)4.被害人林安弋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7075號卷第27至28、37至39、49至50頁)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2年5月19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20001562號函暨檢附之莊錦源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7075號卷第41至47頁)8 高芩薇 於112年1月9日13時2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TIDE泰德科技」在臉書上發布投資訊息,高芩薇瀏覽後即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TIDE泰德科技」再介紹LINE暱稱「Bitdeer金融客服系統」予高芩薇,對方向其佯稱可透過數種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高芩薇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揭時間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莊錦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2年1月15日11時26分(2)112年1月15日11時27分(1)50000元(2)50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6號1.證人即告訴人高芩薇警詢(見偵字第54128號卷第25至35頁)2.高芩薇手寫之遭詐騙金額表(見偵字第54128號卷第101至102頁)3.高芩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轉帳翻拍畫面(見偵字第54128號卷第103至126頁)4.告訴人高芩薇之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4128號卷第37至99頁)5.莊錦源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4128號卷第131至141頁)9 陳琮棋 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qi1012」在臉書上發布「接外約」訊息,陳琮棋瀏覽後即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qi1012」再介紹LINE暱稱「Cen」予陳琮棋,對方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琮棋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揭時間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莊錦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2年1月15日11時35分(2)112年1月15日11時36分(0)000000元(0)000000元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1.證人即告訴人陳琮棋偵訊(見他字第4269號卷第85至86頁)2.陳琮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含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269號卷第7頁)3.陳琮棋與LINE帳號暱稱「CEN」對話紀錄1份(含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269號卷第8至32頁)4.陳琮棋與LINE帳號暱稱「ROUNE客服」對話紀錄1份(見他字第4269號卷第33至46頁)5.莊錦源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4128號卷第131至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