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紹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8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紹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紹睿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黃小明 」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張貼收購金融帳戶金融卡之貼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金融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不詳之人相約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豹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販賣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當場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蔡紹睿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金融卡提領及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金融卡提領及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起,假冒買家、旋轉網拍客服,以網拍平臺、LINE向 田恩恩 佯稱:田恩恩上架之網拍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田恩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將49,987元轉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上開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金融卡提款及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後因田恩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恩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紹睿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田恩恩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被告提出其與「黃小明」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田恩恩提出之網拍平臺詐騙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6歲,為高中畢業。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金融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向告訴人田恩恩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生效,然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金融卡提領及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㈣被告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告訴人田恩恩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田恩恩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田恩恩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於111年間已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決(嗣於113年3月5日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稱:我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給「
黃小明」,「黃小明」當場給我5千元報酬等語,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田恩恩受騙而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由被告取得或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